职权名称 | 对违反规定损害、侵占城市道路的处罚 |
编码 | 120106CGWCF01002 |
类型 | 行政处罚 |
法定依据 | 1、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(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)第四十二条“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,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 (一)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、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; (二)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; (三)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,不及时清理现场的; (四)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,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; (五)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,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; (六)未按照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,或者需要移动位置、扩大面积、延长时间,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。” 2、《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二条“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: (一)在道路上拌合水泥、砂浆、混凝土等; (二)在道路上打砸硬物,碾压炉灰、铁板,晾晒农作物等; (三)在道路上洒漏白灰、腐蚀性物质,油浸或者水泡道路; (四)在道路上焚烧物品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; (五)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; (六)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; (七)履带式车辆、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; (八)挪动、拴拽、涂改、遮挡、损坏路名牌、标志牌、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; (九)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; (十)在道路、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,倾倒垃圾、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;(十一)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。” |
实施机构 | 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|
管理权限 | |
管理权限说明 | 区县权限 |
运行流程 | 登记立案-调查取证-作出处罚决定-依法送达-结案归档 |
责任事项 | 1、执法人员出示证件,了解当事人身份; 2、告知当事人被处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; 3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、申辩; 4、案件处理全程制作规范执法文书; 5、依法送达; 6、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相应义务。 |
监督方式 | 部门电话:86516757 电子邮箱:cggwx@163.com 来信来访地址:红桥区向东南路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|
流程图 | 查看流程图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