职权名称 | 对本市违法供电行为的处罚 |
编码 | 120000GXJCF07005 |
类型 | 行政处罚 |
法定依据 | 《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》(2007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《关于修改<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>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)第四十条:供电企业向用户供电,不得有下列行为,禁止下列供电行为: (一)未取得《电力业务许可证》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供电; (二)违反国家规定,拒绝受理本营业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用电申请; (三)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; (四)不按照规定的序位限电、停电; (五)违反规定擅自中止供电。 第四十六条: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(一)项规定供电的,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所得,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;违反第(二)项、第(四)项、第(五)项规定的,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,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; |
实施机构 |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(电力处) |
管理权限 | 市级权限 |
管理权限说明 | |
运行流程 | 调查—审查—决定—送达—执行 |
责任事项 | 1.发现或接到举报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,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,予以审查,决定是否立案; 2.对立案的案件,组织调查取证(必要时,依法进行检查); 3.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,执法时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,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,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; 4.对违法事实、证据、调查取证程序、法律适用、处罚种类和幅度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,提出处理意见; 5.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、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、申辩等权利。符合听证规定的,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; 6.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; 7.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,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依法采取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; 8.监督实施情况。 |
监督方式 | 部门电话:23306199 来信来访地址: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5号城市大厦907室 |
流程图 | 查看流程图 |